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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于2017年3月1日起生效的《电影产业促进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不得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不得制作为音像制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电影在播出前应当取得《公映许可证》。上述规定将要求目前关于网络电影(包括微电影、网络大电影)的操作模式进行调整。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电影在发行环节的操作模式中,并不包括审查取得《公映许可证》,其逻辑是“自审自播”,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均可作为牌照公司,通过持有《视听节目许可证》的网站或平台公司进行播放。
关于当下模式是否构成《电影产业促进法》第20条第2款所提及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显然是否定的。一方面,当下模式的依据在于广电总局于2012年及2014年的两个部委通知,在法律效力上这些通知并不构成国家的“另有规定”;另一方面,即便从这些通知中,也并未明确提及网络大电影不需要遵守我国电影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行业中大家对于网络大电影到底要不要进行剧本备案、公映审批一直是处在法律真空地带。这直接导致网络大电影作为一项“企业资产”的合法、合规性存在质疑。
尽管《公映许可证》的名字看起来仅限于“公映电影活动”,但从我国规定来看,《公映许可证》从来不是“公映行为”的前置行政审批,而是“流通环节”的前置行政审批。网络大电影显然应当且一直应当遵守《电影管理条例》之要求进行相应备案、审批工作,取得《公映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流通。因此这一法律风险必须应当引起全部电影相关人员的高度重视。
抛开上述法律风险提示,笔者希望借机对于如何理解网络视听节目、微电影、网络电影、网络大电影、动画片及电视剧等概念谈一些从业感悟。
调研过影视业务的法律从业者不难发现,上述概念除“网络大电影”从未在正式文件中出现过之外,均能够在各级法规中找到出处。但在我国法规中这些名词却没有一个“法律定义”。每位资深的影视相关人员可能都会对这些概念有自己的一套完整理解,甚至对有关内容有进一步延伸。那么笔者今日简要梳理一下自己的看法。
基于政治、经济、法律、宗教等多方面因素考量,从古至今,各国政府(如朝廷、教会等统治阶层)对于“信息传播”一直有较为严格的管理。进一步说,不同的内容载体形式的信息传播效果也存在不同,比如新闻、报纸、出版物、广告栏、各类影视剧、以及通过不同的电信网络(互联网、移动网、广播网)等,这些内容载体形式之间在信息量、受众群体数量、传播速度等均有很大不同。
了解上述特点对于理解网络类电影是否需要取得《公映许可证》有什么帮助?尽管法律法规并未详细阐述,但从根本上讲,当下电影类产品的侧重点在于以“大众娱乐休闲”的形态在传递编剧、导演、演员等电影人员所创作出的内容信息,无论是否通过电影院公开播映予以传播,均不影响电影的这一特点。而“视听节目”的定义则侧重于“具有感官效果的专项内容”,“节目”应理解为“项目”的一种,目前专门指娱乐相关的具有专项特征的内容单元。所以“视听节目”可以理解为一种既可以“看到”也可以“听到”的内容。当然对于“看到”、“听到”应理解为“同时”还是“或有”可能存在不同理解。
很明显,“视听节目”和“电影”并非对“内容”基于同一标准进行分类,因此二者之间势必存在重合。那么当一档“视听节目”拥有了一些“电影”的核心属性时,则必然将被电影相关法律法规纳入管理范畴,如果认为只要拥有“视听节目”的全部特征就肯定不是电影,这样的想法明显带有心存侥幸、胡搅蛮缠的特征。
实际上如果能够对于电影的核心属性、主要特征进行把握,那么将有助于判断一档“视听节目”是否应当作为电影进行报批。《电影产业促进法》第2条对于电影的定义显然并非希望对于一类艺术表达方式进行死板的定义,因此如何界定眼前的内容是否是“电影”,就成为了一个带有专业性的、甚至见仁见智的问题。笔者自己经验总结出包括:
内容时长。
相对固定的台词(剧本)以及台词占比例。
是否为广告目的。
著作权的流转方式。
宣传时是否宣称为电影。
列明上述标准当然无意表明任何观点,仅供参考。事实上,甚至有些明显属于“视听节目”的内容由于特定因素而应当或不得不按照“电影”的管理标准加以规制。
所谓时也势也,在判断“电影”或“视听节目”时不能仅根据一些特征而一概否定,也不能一概肯定,应当采用动态的分析来加以判断。也许这也是艺术的魅力所在。
叶律素 Chlorophyllaw
“愿每一个知识都能在传递中有好的归宿”